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楊青豫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清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富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依法吊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14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最高時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之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行車速度每小時7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車,適有陳文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李清富前方,至上開路段426號前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貿然左轉進入忠心路,李清富因超速行駛致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文歷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血胸、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氣胸、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撕裂傷約1.5公分、心室顫動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

二、本案被告李清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銀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外傷病歷、護理紀錄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096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撤回告訴狀、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陳文歷死亡結果之發生,衡酌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相卷第4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等無法回復之憾事發生,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階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公共危險罪,致本案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