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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涂裕洪潘郁涵楊青豫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正雄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行車如遇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應停駛等待,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張沐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勤街由東往西方向起步左轉,雙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發生車禍可能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至人傷害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1月1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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