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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3號

妨害性自主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曾思薇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乃碩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侵訴字第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尚屬年幼,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導致其因此懷孕並引產,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並足以對甲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明願賠償新臺幣15萬元,然因告訴人甲父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迄未與甲女、甲父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4年3月5日、同年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2、67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且其與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本案犯行時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或違反甲女意願,甲女並表示不提告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48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固表示:希望可以給我緩刑,讓我可以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被告對甲女為3次性交犯行,其犯罪次數並非單一,難認其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然所為,且被告迄未與甲女及告訴人甲父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甲父之宥恕,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故本院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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