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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潘郁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皓鈞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鈞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廷寬(被告涉對周廷寬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屏東縣萬巒鄉沿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營區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並不得驟然左轉,並應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驟然左轉,而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適告訴人陳昱宏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於被告左後方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前,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第5-6肋骨骨折、右手與雙膝多處擦挫傷、膝部外側半月板前腳撕裂、右側膝部內側半月板線性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9至81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83頁)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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