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卡嗄捏拉嗯拉烏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卡嗄捏拉嗯拉烏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卡嗄捏拉嗯拉烏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4年3月22日甫因酒駕為警查獲,有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簡易判決在卷可查,竟隨即於同年5月4日再度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照前因酒駕遭註銷仍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於110年間有1次酒駕犯行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18號
被 告 卡嗄捏拉嗯拉烏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卡嗄捏拉嗯拉烏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民國114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於同年5月4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必發巷朋友
家中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15分許,行至屏東縣內埔鄉清涼路與新展路口時,因
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卡嗄捏拉嗯拉烏促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
號:A232643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卡嗄捏拉嗯拉烏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
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
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