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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佳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且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1次酒駕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8號
  被   告 吳佳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
    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之表姊家內,飲用米酒1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春
    日鄉自強一路段,因佔用道路、停在道路中央而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
    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
    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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