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麟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麟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凌晨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2號
被 告 陳麟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麟翔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
號之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翌日(25日)凌晨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25日8時45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前時,因行車時手持香菸而
為警實施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8時5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職務報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暨車籍資料及蒐
證照片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