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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珀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珀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珀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
  被   告 張珀緋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珀緋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4樓之2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3時許,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旁時,因未依規定
    駛入來車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6分許,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珀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檢 察 官  孫 大 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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