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5號
被 告 陳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光於民國114年4月4日10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
巷某工寮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
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台24線21.5公里處
時與同向後方由劉明煒(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警前往處理,將陳健光送醫救治
,並於同日1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明煒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三地門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