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孝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孝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孝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本案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雖為酒駕初犯,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3號
被 告 邱孝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孝奇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
1月2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之
酒類飲料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0時40分許,至屏東縣內埔鄉中山路與自力路口之雜貨
店買完香菸後,再騎乘機車返回屏東縣○○鄉○○路00號時,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0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孝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