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邵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邵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邵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其前有2次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
被 告 葉邵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邵文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
號對面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上址為警攔停,並於同日20時56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邵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