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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淑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淑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0號
  被   告 莊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淑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嗣於同年9月15日改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9月20日22時許
    ,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好朋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3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中興路與德興路口時,因行
    車搖晃而於枋寮鄉中興路39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查
    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
    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
    ,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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