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黃紀錄
- 當事人藍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9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3年 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頁反面),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扣案可佐,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30日報告編號4814D038號成份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殘渣袋3包,經被告 供稱:於113年7月2日23時許,當時我去莊啟仲住家,我跟 他要玻璃球吸食器及毒品安非他命,他就給我一個玻璃球,而且請我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後我就自己帶回家施用等語 (見警卷第9頁);又被告另於112年10月3日23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3年7月2日起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則被告所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殘渣袋3包係供其施用之用,尚非不可採信;況且,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殘渣袋3包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殘渣袋3包係預備施 用或未及施用完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前開成份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包,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053公克) 2 玻璃球 1個 3 殘渣袋 3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1號被 告 藍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前案直行,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23時許,在莊啟仲位於屏東 縣○○鄉○○路0巷0弄0○0號住處,向莊啟仲討要毒品施用,經 莊啟仲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莊啟仲轉讓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2724、13102號案件 提起公訴)。嗣經警於113年7月10日5時35分,持屏東地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藍祖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號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包、削尖吸管1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祖於警詢與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各1份、初 步檢驗報告單4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衡情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而難以完全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檢察官 鄭 央 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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