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偉銘
- 被告
- 阮思凡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 被告
- 吳振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9號、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偉銘、阮思凡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振瑞無罪。
事實
一、曾偉銘、阮思凡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4時8分許前某時,在中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委由宇軒能源科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發電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偉銘在旁把風,阮思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將上址太陽能發電廠之台電表箱後電線剪斷,欲竊取電線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2人旋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曾偉銘於111年1月8日18時至同年月10日8時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陳福生投資、陳文瑞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發電廠,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兇器,將上址圍籬內側電箱之電纜線剪斷,竊取50公尺長之電纜線3條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除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偉銘、阮思凡及其辯護人、吳振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96、157-1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曾偉銘、阮思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94、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書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8-2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曾偉銘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發電廠,如果我有去,應該不會只戴一隻手套,可能是哥哥拿我的手套去偷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4、164-165頁)。惟查:
⒈由證人陳福生投資、被害人陳文瑞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發電廠,於111年1月8日18時至同年月10日8時間某時,遭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兇器,將上址圍籬內電箱之電纜線剪斷,竊取50公尺長之電纜線3條得手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瑞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8-1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亦為被告曾偉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經接獲被害人陳書榮、陳文瑞報案後,鑑識人員於各該案發現場分別採得吸管(陳書榮案)、手套各1隻(陳文瑞案,下稱本案手套),進行DNA鑑定比對後,前開吸管及本案手套內側微物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且與被告曾偉銘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本案手套檢出之13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38×10負16次方,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06067號鑑定書及111年2月25日刑生字第111000659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2-24頁,警二卷第23-24頁),可知本案手套確為被告曾偉銘使用過。又被害人陳文瑞於111年1月10日8時許,發現管理之太陽能發電廠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鑑識人員在現場遭行竊之人打開並剪斷電纜線之電箱鄰近處地面即圍籬內側,發現本案手套,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經以棉棒採集其上之DNA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基本資料可參(見警二卷第26-28頁),則本案手套係於案發後不久在電纜線遭竊之電箱旁尋獲,非在其他無關地方,足認應為行竊之人所穿戴,佐以本案手套上既採得被告曾偉銘之DNA,可證被告曾偉銘確實曾於上開時、地,穿戴本案手套為加重竊盜犯行。
⒊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查被告曾偉銘坦認有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與本次犯行僅相隔10日許,且該次同係竊取位在屏東縣高樹鄉之太陽能發電廠之電纜線,業如前述,而與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情節亦高度相似。綜合本案手套上採集與被告曾偉銘相符之DNA-STR型別、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2件竊盜犯行具高度相似性等情,已足認定本案手套確為被告曾偉銘行竊時遺留於現場之物,則被告曾偉銘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害人陳文瑞管理之太陽能發電廠行竊等情,足堪認定,其辯稱未曾前往案發現場等語,委無足採。
⒋至被告曾偉銘雖辯稱:可能是我胞兄曾偉倫持我的手套去竊盜等語,然該手套上採集之DNA既與被告曾偉銘之DNA-STR型別相符,且未採集到他人之DNA-STR型別,被告亦無任何事證足供佐證,則本質上為幽靈抗辯,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曾偉銘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偉銘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阮思凡、曾偉銘於行竊時攜帶之破壞剪1支及不詳器具,均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若以該等器具攻擊人之身體,顯足以造成危險,故上開物品均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曾偉銘、阮思凡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偉銘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阮思凡、曾偉銘就事實欄一、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阮思凡、曾偉銘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竊取電纜線,然因觸動保全系統,旋逃離現場而未遂,乃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偉銘、阮思凡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持兇器竊取被害人等之電纜線,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並影響社會治安,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曾偉銘有竊盜前科,被告阮思凡則有公共危險、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均非佳,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0頁)。參酌被告2人均未彌補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惟被告曾偉銘、阮思凡就事實欄一、部分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曾偉銘就事實欄二、部分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乃持兇器竊取電纜線、目的、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渠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曾偉銘本案所犯數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阮思凡所持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破壞剪1支,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阮思凡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偉銘用以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未扣案不詳兇器,雖為其本案犯罪工具,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曾偉銘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曾偉銘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長度50公尺之電纜線3條,業據被害人陳文瑞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8-1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瑞與被告曾偉銘於111年1月8日18時至同年月10日8時間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證人陳福生投資、被害人陳文瑞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發電廠,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兇器,將上址圍籬內側電箱之電纜線剪斷,竊取50公尺長之電纜線3條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吳振瑞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振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偉銘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瑞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基本資料、證人陳福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振瑞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跟曾偉銘去剪電纜線,那陣子都待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查:
㈠被告曾偉銘有於111年1月8日18時至同年月10日8時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證人陳福生投資、被害人陳文瑞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發電廠,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兇器,將上址圍籬內側電箱之電纜線剪斷,竊取50公尺長之電纜線3條得手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8-1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已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偉銘於警詢中稱:111年1月8日至10日間的竊盜犯行我沒什麼印象,那段時間我都跟吳瑞振一起相處,他也會叫我騎車載他出門,本案可能是跟吳瑞振一起去,但如果現場有電線遭剪斷偷走,那就是吳瑞振所偷,印象中主嫌就是吳瑞振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稱:我沒有去過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證人曾偉銘就是否曾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發電廠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供述之憑信性已有疑義,則其於警詢中稱被告吳瑞振為本案竊盜主嫌等語,是否可採,當非無疑。
㈢另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害人陳文瑞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基本資料、證人陳福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佐,然前開證據均僅能證明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發電廠曾於111年1月8日至10日間遭竊,而未顯示被告吳瑞振確與本案有關,案發現場亦無被告吳振瑞相關跡證或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吳振瑞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吳振瑞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吳振瑞此部分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證據 主文 1 ( 事 實 欄 一 ) ⒈被告曾偉銘於警詢、阮思凡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1-5、10-12頁,偵一卷第31-32頁) ⒉被害人陳書榮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8-20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06067號鑑定書(警一卷第22-24頁) ⒋被害人陳書榮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25頁) ⒌被害人陳書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6頁) ⒍中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偵一卷第62、63-64頁) 曾偉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思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事 實 欄 二 ) ⒈被告曾偉銘、吳振瑞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0-12頁) ⒉被害人陳文瑞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8-1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06067號鑑定書(警一卷第22-24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生字第111000659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3-24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基本資料(警二卷第26頁) ⒍證人陳福生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26反頁) ⒎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7-28頁) ⒏被害人陳文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9-31頁) 曾偉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長度伍拾公尺電纜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