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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靖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忠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忠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忠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9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樓頂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偵辦謝忠光另涉竊盜、毀損等案件,於同年月11日8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頂樓鐵皮屋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謝忠光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且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忠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其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2至3頁反面、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0、168、175頁),且被告於114年2月11日11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中心114年3月1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39)、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9)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29頁、偵卷第55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14年聲搜字10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9、11至14、38至41頁),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勝」之男子(見警卷第3頁反面及偵卷第16頁),然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5月27日枋警偵字第114900473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多重毒品,嚴重戕害其身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及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及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及偵卷第15頁),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嫌疑人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安非他命殘渣袋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判讀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6頁),考量上開扣案物既均已沾染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自應一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謂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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