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良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第95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潘良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截面積100mm²、長度52公尺之AC電纜線伍條與謝忠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良德與謝忠光(因本案單獨及與潘良德共同竊盜,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良德頭戴其所有之頭燈1個,復由謝忠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33分許,一同至「生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利能源公司)」設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發電廠內,再由謝忠光持該把鐵製剪刀,剪斷生利能源公司所有之截面積100mm²、長度52公尺之AC電纜線5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3,000元),潘良德則在旁將該等電纜線捲起以利搬運後,復一同將該等剪斷之電纜線搬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其後,謝忠光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將上開所竊得而已剝除塑膠包覆之裸銅(實際重量不詳),以「柯文雄」之名義,且以每公斤210元之價格,販賣予「吉盛環保企業(林邊回收場)」之業者(變賣所得金額不詳)。嗣因生利能源公司發現該太陽能發電廠之監視器斷線,遂通知其員工黃鳳霖前往查看,黃鳳霖發覺電纜線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生利能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潘良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潘良德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警2258卷第29至31頁、偵9525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卷第185、191、201、2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忠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他卷第157至162頁、偵5748卷第5至11頁反面、偵9525卷第111頁反面至113頁、本院卷第71、72、89頁)、證人黃鳳霖於警詢時(見警2258卷第39至42頁、偵他卷第51至53頁反面)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士嶺機電有限公司報價單、太陽能電廠遭竊現場照片、指認銷贓地點照片(林邊鄉吉盛環保企業)、行竊地點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Google查詢(吉盛環保企業即林邊回收場)、枋寮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資源回收場、舊貨業、委託寄售物品登記彙整表、手繪之兇器圖案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5頁、警2258卷第33、37、65、67、69、71至75頁、5748卷第77至79、81頁、偵9525卷第75、81至83、153頁)。
㈡此外,被告潘良德與同案被告謝忠光共同行竊時係有頭戴1個頭燈,除據其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警2258卷第65頁),公訴意旨未予認定,容有未合;另公訴意旨固認定同案被告謝忠光係有持鐵製剪刀,破壞生利能源公司所有之監控箱、低壓盤,另與被告潘良德尚有竊取不斷電系統(UPS)1臺,惟此均為同案被告謝忠光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2、89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資為證,自難逕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屬真實而為可採,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潘良德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忠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謝忠光用以本案行竊之鐵製剪刀1把,雖未據扣案,惟該把鐵製剪刀為金屬材質,且長度大約50公分,業據同案被告謝忠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又其既足以做為剪斷電纜線之用,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潘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潘良德與同案被告謝忠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良德與同案被告謝忠光就本案犯行中,尚有竊取不斷電系統(UPS)1臺,惟本院認被告潘良德與同案被告謝忠光並未竊取一情,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又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潘良德成立犯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共同以前揭手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徹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潘良德及同案被告謝忠光共同所竊得截面積100mm²、長度52公尺之AC電纜線5條,已經同案被告謝忠光變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變賣之金額僅為2萬多元,另據同案被告謝忠光陳明在卷(見偵5748卷第9頁、本院卷第72頁),然該所竊得截面積100mm²、長度52公尺之AC電纜線5條價值約143,000元,業據證人黃鳳霖證述明確在卷(見警2258卷第40、41頁),兩相比較,同案被告謝忠光變賣之價格,顯然低於渠等違法行為所得,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以上開竊得之截面積100mm²、長度52公尺之AC電纜線5條為2人之不法所得。又被告潘良德及同案被告謝忠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何平分,2人所供有所不符(見偵5748卷第9頁及反面、偵9525卷第151頁、本院卷第72、202頁),顯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潘良德與同案被告謝忠光之前揭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併予宣告與同案被告謝忠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頭燈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惟該頭燈1個,並未扣案,衡情其價值應屬不高,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謝忠光持以行竊之鐵製剪刀1把,為同案被告謝忠光所有,業據同案被告謝忠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72頁),且予以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