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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巴瑋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3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6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6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巴瑋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巴瑋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此外,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除,於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合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見114年度偵緝字第462號卷第29頁反面);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114年度偵緝字第462號卷第29至30、40頁),因本院未開庭,應認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犯罪,則被告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之減刑規定,再考量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為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及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他人,幫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曾金順、賴凰娥、徐湘婷及梁師瑀(下合稱告訴人4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符合累犯形式要件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惟仍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審酌。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提供上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及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高達新臺幣289萬8,400元之財產損害,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曾因公共危險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義務沒收性質。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告訴人4人匯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本案合庫銀行及街口電支帳戶之款項,業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3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64號
  被   告 巴瑋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瑋晨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
    9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將個人資料
    及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號貨運站,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照片連同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某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並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以
    利大額轉帳匯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巴瑋晨上開個人資
    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電支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或層轉匯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曾金順、賴凰娥、徐湘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及梁師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瑋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金
    順、賴凰娥、徐湘婷及梁師瑀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本案街口電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街口電支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曾金順所提供對
    話紀錄截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凰娥所提供對話
    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徐
    湘婷所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梁師瑀所
    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末以,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金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網路上結識曾金順,佯以分 享投資訊息為由慫恿曾金順依其指示投資 ,曾金順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16日12時3分許 5萬元 2 賴凰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張貼不實之招攬投資廣告, 賴凰娥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賴凰娥依其指示投資獲利 ,賴凰娥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23日 12時33分許 100萬元 3 徐湘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在網路上結識徐湘婷,並慫恿徐湘婷依其指示投資預售屋,徐湘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9時57分許 181萬8400元 4 梁師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梁師瑀,佯以分 享投資訊息為由慫恿梁師瑀依其指示投資 博奕,梁師瑀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16日10時1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劉宏彥( 另案偵辦中)所申辦 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18分許,自該中華郵政帳戶內,轉匯5萬元至劉宏彥所申辦街口電支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自該街口電支帳戶內,轉 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街口電支帳戶。 ①113年4月16日10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16日10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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