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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紹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紹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紹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且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注射針筒 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
  被   告 宋紹振 
  選任辯護人 王佑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紹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
    某時,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及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8時
    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戴
    合格安全帽且後照鏡損壞未修復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
    有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紹振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56)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
    號:R113X00994)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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