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紹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紹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紹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且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注射針筒 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
被 告 宋紹振
選任辯護人 王佑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紹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
某時,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及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8時
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戴
合格安全帽且後照鏡損壞未修復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
有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紹振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56)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
號:R113X00994)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