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祖
居屏東縣○○鄉○○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關於「R114X0004」之記載,應更正為「R114X00004」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藍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行為態樣近似,且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見偵卷第5頁反面),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7日屏檢錦崗114偵7921字第1149046953號函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456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藍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祖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4號(下稱A案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下稱B案)、107年度原簡字第2
24號判決(下稱C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3月確定
,A、B案再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A、B案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C案,嗣
於11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並於11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藍祖仍於前案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20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巷0號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7日21時30分許員警
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藍祖行跡可疑遂上前攔查,於攔查過程
中扣得藍祖自外套口袋掉出之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456公克),經將扣案毒品與尿
液送驗,扣案毒品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尿液呈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查獲照片、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114年2月16日枋警偵字第1148001504號函暨所附之屏東檢
驗中心報告(R114X000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
分鑑定報告(5122D135)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本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毒品玻璃球吸食
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