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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昭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淑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淑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淑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偽造其上蓋有『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聯公司」)』印文2枚」,補充更正為「偽造其上蓋有『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聯公司」)』印文及『策聯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5年1月8日屏警鑑字第1158000252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56000274號鑑定書、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115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至41、73、119、126頁)。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該條文修正理由意旨第6點),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別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策聯公司收款憑條上「策聯公司」、「策聯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季子禾」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策聯公司收款憑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之策聯公司收款憑條、策聯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經通知仍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93、119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

㈠犯罪情狀事由: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向告訴人吳沛佳行使並收取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使告訴人受有高達2,500,000元之鉅額財產損害,復將上開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贓款,所為不僅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審酌被告:1.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3.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卷第95、132頁);4.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屬妥適,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不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併科罰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策聯公司收款憑條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策聯公司收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既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策聯公司識別證1張,亦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500元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犯罪客體: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存款公司或個人:吳沛佳、日期:113年12月27日、金額:2,500,000元) 1張 1.印有「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並有偽造之「季子禾」署名1枚。 2.已扣案,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41頁。         2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1.印有姓名「季子禾」。 2.未扣案,見警卷第25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17號
  被   告 邱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婷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為「別煩」之人(下稱「別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別煩」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策
    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聯公司」)』印文2枚之收款憑
    條及「策聯公司」員工「季子禾」之識別證等圖案檔案後,
    「別煩」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前揭圖案檔案之QR code
    傳送予邱淑婷,再由邱淑婷將前揭圖案檔案列印出以偽造「
    策聯公司」收款憑條及「策聯公司」員工「季子禾」之識別
    證。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L
    INE通訊軟體與吳沛佳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吳沛
    佳陷於錯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妥會面以交付投資
    款項;嗣邱淑婷依「別煩」之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15時
    許,前往吳沛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地址詳卷)之居所與吳沛
    佳會面,邱淑婷並配戴「策聯公司」員工「季子禾」之識別
    證,取信於吳沛佳而行使之,且於收受吳沛佳所交付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隨即在前揭「策聯公司」收款憑
    條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季子禾」之署名1枚後交與
    吳沛佳,用以表示「策聯公司」員工「季子禾」收受款項之
    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策聯公司」、「季子禾」及吳
    沛佳,邱淑婷旋將所收取之250萬元款項攜往上處附近轉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吳沛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沛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擷圖、「策聯公司」收款
    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參與「別
    煩」偽造「策聯公司」收款憑條及偽簽「季子禾」之署名等
    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參與「別煩」偽造「策聯公司」員工
    「季子禾」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別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問:你收款可以拿到多少報酬?)我將250萬
    元轉交給上手後,上手當場給我6、7千元」等語,則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估算約6,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末請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鋌而走險從事本案
    犯行,令告訴人難以追索取回受騙款項,請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平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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