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林靖涵
- 當事人黃清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貴 籍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7號、第14965號、14966號、第14968號、第14969號及114年偵 字第415號、第16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3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且A03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風吹」之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嗣A03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A01加入到暱稱「賴憲政 」之群組中,並在群組中張貼投資之虛假訊息,用以引起A0 1之興趣,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芳婷」之人以LINE加A01為好友,並不斷分享投資股票 獲利之虛假訊息,致A01陷於錯誤,A01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8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鹽 中郵局對面小巷內,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A03遂依「北風吹」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及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影本(下稱本案工作證、收據、委託書、操作契約書),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1提示前開偽 造之本案工作證供A01閱覽,藉此假冒「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向A01收取現金30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 、委託書、操作契約書予A01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 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A03收取款項 後,再依「北風吹」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A01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A01察 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6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 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5卷第157至161頁及本院卷二第60、69、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里警偵字第1138006902號卷【下稱警6902卷】第1至6、10至13、17至19頁),並有113年11月5日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提領款項使用之金融帳戶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委託書、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影本、車手的工作證、車手出示工作證拿著委託書與收據合照的翻拍照片、詐騙APP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結果-查詢「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14年6月23日屏警鑑字第1148020450號函及所附A0 1遭詐欺案指紋鑑定書、里港分局114年6月23日里警偵字第1 148010981號函及所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紋 字第1146075616號鑑定書、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警6902卷第7至9、14至16、20至41、80、他卷第5至6、89至126、293頁及本院卷一第105至120、145至17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交付委託書及操作契約書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有扣案之委託書及操作契約書可佐(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足認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收據」、「操作契約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03」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北風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原本說要1個月給我8至10萬月薪,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前 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二第61頁),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0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見本院卷二第81頁),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我是拿「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託書、存款憑證跟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我有交給告訴人一份契約書,工作證、憑證、委託書都是「北風吹」傳檔案給我叫我自己印,印下來章就蓋好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本院審酌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 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收據及操作契約書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起訴書認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應予說明。 ㈡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均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另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姓名為A03。 2 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憑證日期為113年10月8日(其上誤載為117年10月8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見他卷第91頁)。 3 扣案偽造之委託書 1張 (見他卷第91頁) 4 扣案之永屴投資 第十期操作契約書 1份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印文各1枚(見他卷第95至9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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