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睿翃
- 指定辯護人
- 黃頌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陳奕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7號、第14965號、第14966號、第14968號、第14969號及114年度偵字第415號、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
一、A05、A06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且A05、A06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均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取得之款項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色星期」、「北風吹西風吸」等人之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A05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車馬費,A06每次可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A05、A06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A01加入到暱稱「賴憲政」之群組中,並在群組中張貼投資之虛假訊息,用以引起A01之興趣,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芳婷」之人以LINE加A01為好友,並不斷分享投資股票獲利之虛假訊息,致A01陷於錯誤,A01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嗣A05、A06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A01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供A01閱覽,藉此假冒「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別向A01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委託書予A01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A05、A062人收取款項後,再分別依「黑色星期」、「北風吹西風吸」之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A01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A01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5、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5、A06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A06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里警偵字第1138004921號卷【下稱警9421卷】第37至42頁、113年度偵字第14527號卷【下稱偵14527卷】第11至16、67至70頁、114年度偵字第415號卷【下稱】偵415卷第85至91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本院卷二第147、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里警偵字第1138006902號卷【下稱警6902卷】第1至6、10至13、17至19頁),並有113年11月5日警員偵查報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提領款項使用之金融帳戶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委託書、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影本、車手的工作證、車手出示工作證拿著委託書與收據合照的翻拍照片、詐騙APP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查詢「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件附卷可憑(見警6902卷第7至9、14至16、20至41、80、他卷第5至6、89至126、29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據此,本條文係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加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之客觀處罰條件組合而成,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是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A05本案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詐欺財物為1,130萬元,被告A06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詐欺財物為900萬元,均超過500萬元,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漏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46頁),俾利其等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2人交付委託書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提出委託書翻拍照片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他卷第89至126頁),且有扣案之委託書可佐(見本院卷ㄧ第7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足認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收據」、「操作契約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不詳時、地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05」、「A06」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分別與「黑色星期」、「北風吹西風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已敘明,且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拿到車馬費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等情,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114年贓款字第138號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被告A06則於偵查中自陳:每天收錢的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415卷第87頁),且於偵查中即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114年度保管字第563號贓證物款收據收據存卷可憑(見偵14965卷第91至92頁),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合於減刑要件,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洗錢犯行,且分別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上所述,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均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秩序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真正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均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二第61頁),再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認公訴檢察官對被告A05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8月、對被告A06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4月(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均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5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5供承:「黑色星期」負責指示我,並提供給我工作證、收據跟照片,我拿到檔案,印出來上面就有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二第162頁),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6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6供承:我當時有給工作證跟收據,工作證、收據跟委託書都是「北風吹西風吸」提供給我,我自己列印,日期跟簽名是我填的,我拿到檔案,印出來上面就有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二第162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A05、A06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A05、A06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工作證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5自陳因本案獲取報酬2千元,被告A06自陳獲取報酬1萬元,均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並據其等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於本案收取之款項,均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2人所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所持用之物 1 A05 113年10月21日21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盛門市之停車場 1,130萬元 A05依「黑色星期」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 2 A06 113年10月24日21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前之停車場 900萬元 A06依「北風吹西風吸」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姓名為A05。 2 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憑證日期為113年10月21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見他卷第93頁)。 3 扣案偽造之委託書 1張 (見他卷第93頁) 4 未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姓名為A06。 5 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憑證日期為113年10月24日,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見他卷第94頁)。 6 扣案偽造之委託書 1張 (見他卷第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