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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陳茂亭

  • 被告
    施權祐盧虹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祐 盧虹余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08號、114年度偵字第6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權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麥格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麥格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麥格理資本商」之印文及「張家銘」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虹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麥格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麥格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麥格理資本商」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虹余、施權祐前於民國113年10、11月間,加入卓子晏(暱稱「彌勒2.0」,通緝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翰寬」、「質辛」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嗣盧虹余、施權祐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 年8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麥格理客服欣怡」以假 投資等話術誆騙藍日宏,致其陷於錯誤,該集團成員再於不詳時、地偽造「麥格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麥格理資本商」(下稱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其上蓋有「麥格理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麥格理資本商」之印文)及員 工工作證(施權祐部分為「張家銘」),指派盧虹余、施權祐持前開偽造之文件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冒充麥格理公司外派專員向藍日宏收取詐騙款項,再分別將收受之贓款,持往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分別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2萬元,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藍日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權祐、盧虹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權祐、盧虹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藍日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臺,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2人依卓子晏、「翰寬」等人指示,負責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當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 之結果,同負全責。又依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除被告自己之外,尚有卓子晏、「翰寬」、「質辛」等人,及至被告放置款項地點取款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施權祐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分別有偽造「張家銘」之署押,被告2人並出示其為「麥格理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麥格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當屬偽造「麥格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施權祐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盧虹余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收取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之犯行,與卓子晏、「翰寬」、「質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施權祐與卓子晏共同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後,被告施權祐復於收據上,偽造「張家銘」之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施權祐持以行使;被告盧虹余與「翰寬」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盧虹余持以行使,是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麥格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施權祐、盧虹余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麥格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麥格理資本商」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2人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 被告施權祐犯罪所得20,000元並無繳回;被告盧虹余犯罪所得4,000元並無繳回,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等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被告施權祐經手其中200萬元;被告盧虹余經手其中21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 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對被告盧虹余具體求刑2年5月以上、對被告施權祐具體求刑2年3月以上,本院認以被告2人本案上開犯罪情節,容有過高,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2人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2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麥格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麥格理資本商」之印文及「張家銘」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施權祐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0元之報酬;被告盧虹余因本案犯行取得4,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3至74、152、169頁),並未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麥格理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固為被告2人所有,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告訴人遭詐交付予被告盧虹余之款項210萬元及被告施權 祐之款項200萬元,除上開所得外,均經被告2人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業經被告2人陳明,則被告2人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2人所有,故如對被告2人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 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 車手 備註 1 113年10月23日9時44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國際溜冰場) 90萬元 盧虹余 2 113年10月30日9時15分許 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 120萬元 3 113年11月5日9時48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國際溜冰場) 60萬元 施權祐 偽以麥格理公司外派專員「張家銘」名義 4 113年11月13日9時59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清順門市) 140萬元 偽以麥格理公司外派專員「張家銘」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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