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詹莉荺
- 被告羅欣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欣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欣慧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未扣案之偽造「外務部外派專員陳聖恩工作證」、「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羅欣慧於民國113年10月初不詳時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詳本院卷第75頁),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LELGRAM暱稱「Threads@」、「巴勃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羅欣慧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臉書對不特定人散布投資廣告,吸引黃苡甄點選通訊軟體LINE連結(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5頁),再以LINE暱稱「陳婉如」之帳號,向黃苡甄偽稱:可加入「雪巴投資」,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苡甄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不詳成員另指示羅欣慧自稱雪巴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陳聖恩」,於113年10月21日10時14分,前往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忠成門市,向黃苡甄出示偽 造之「外務部外派專員陳聖恩工作證」、「雪巴投資-投資 合作契約」、「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各1張(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詳附表一),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後,將該筆現金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苡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欣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75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苡甄(見警卷第9至1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偽造印文及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應適用之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因與「Threads@」、「巴勃羅」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535號、114年度偵字第472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14年7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4日屏檢錦檢114偵1011字第1149030754號函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並非被告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亦無組織犯罪相關法條,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顯非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黃苡甄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第一線車手,出面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事由:被告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同時符合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詳「四、沒收」部分),有本院扣押物 品清單、收受贓證物款通知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 此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有1項加重、1項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本不應寬貸;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及被告有詐欺及洗錢前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詐欺方式、被害人受害金額、集團之犯罪規模、犯行所生之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 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每週薪水4萬元,我共領取過 4次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1至13頁);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薪資原先說好週薪4萬元,但本件我沒有領到, 本件僅有車馬費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佐以被告 於前案擔任面交車手時間為113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註:已橫跨6週),該期間所獲犯罪所得8萬元業經法院宣告沒收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堪信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並非每週均獲得約定薪資4萬元,且其於113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8 日期間(含本案113年10月21日),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所獲取之薪資,均已於前案中經法院沒收,本案僅有犯罪所得車馬費3千元尚未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外務部外派專員陳聖恩工作證」、「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各1張,均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 示偽造印文及署名,因上開偽造私文書均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署名及印文 1 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湯孟翰」印文各1枚 2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 「陳聖恩」署名1枚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忠成店之Google街景圖 警卷第13頁 2.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61頁 3. 告訴人黃苡甄相關: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工作證照片 警卷第1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24至25頁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警卷第27至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9至4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5、5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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