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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詹莉荺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秀玲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2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柳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柳秀玲、許國安、祝昊平、曾信勝、郭明心(許國安等4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柳秀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柳秀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麗萍」與范芝庭取得聯繫,佯稱可分享投資消息,僅須下載使用富善達投資理財平臺,並儲值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范芝庭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嗣由柳秀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范芝庭出示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1張,並交付偽造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各1紙後(其上偽造印文詳附表二),向范芝庭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范芝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秀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57至561頁;院二卷第191至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芝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74至79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他卷第473至47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陶陶(李知恩)」(見他卷第557至561頁),而被告因與「陶陶(李知恩)」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69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4日繫屬於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50號)等情,有相關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14年8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0日屏檢錦生114偵7426字第1149034499號函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並非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亦無組織犯罪相關法條,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顯非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同一詐術,3度向同一被害人面交取款,均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范芝庭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第一線車手,共3度出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詳「四、沒收」部分),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查(見院二卷第239頁),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此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3度向告訴人面交取款,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本不應寬貸;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及被告有詐欺前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詐欺方式、被害人受害金額、集團之犯罪規模、犯行所生之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221至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221至223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獲有3千元之犯罪所得(見院二卷第196頁),並已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查(見院二卷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偽造「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共3紙,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因上開偽造私文書均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未扣案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1張,固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製作容易、替代性高,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范芝庭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月14日9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111萬4,000元 2 114年1月21日12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128萬元 3 114年2月7日9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10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 1 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證1紙(114年1月14日)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開民」印文1枚 2 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證1紙(114年1月21日)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開民」印文1枚 3 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證1紙(114年2月7日)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開民」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柳秀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卷第44至49頁  洪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警卷第57至65頁  告訴人范芝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警卷第80至85、87至89頁 2. 李昇倫LINE暱稱「三組」及與洪安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 警卷第66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90至92頁 4. 員警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7頁 5. 扣案富善達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理財存款憑據10張之翻拍照片 他卷第39至53頁 6. 114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 他卷第563頁 7. 114年5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55頁 8. 114年7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二卷第71頁 9.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89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61頁  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607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9頁 10.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柳秀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5頁 11. 被告柳秀玲(起訴書附表編號6、7、8)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柳秀玲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警卷第98至99頁  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114年1月14日、111年1月21日、114年2月7日)、「柳秀玲」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 警卷第111至113頁  被告柳秀玲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他卷第489至550頁 12. 告訴人范芝庭提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0、71、7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3頁正反面  告訴人與「張麗萍」、「張麗萍~小助手」、「富善達客服-小米」、「富善達客服-小雅」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 警卷第132至194頁  告訴人113年4月15日偵訊庭呈「柳秀玲」、「郭銘心」簽收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2張 他卷第481至48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48001440號卷 2.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他字第3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26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 5. 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一 6. 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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