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聖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吳聖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村長」、「李村長」、「肥村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吳聖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判處罪刑確定)。嗣吳聖樺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以LINE暱稱「奮發上進」、「Amy Hsu」、「百鼎投資」與鐘木根聯繫,訛稱:以提供之虛假投資網頁下載虛假應用軟體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向鐘木根施用詐術,鐘木根因而陷於錯誤,復由「黃村長」傳送如附表所示文件電子檔予吳聖樺列印而出,吳聖樺其後於113年6月13日18時1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311房,向鐘木根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簽署「蔡嘉豪」署押1枚後交付鐘木根,復將前揭款項置於不詳公園某處轉交「李村長」,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吳聖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鐘木根。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聖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二第114、115頁,本院卷第4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木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至2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65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657號扣押物品清單、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告訴人與「Amy Hsu」、「百鼎投資」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1至34、51、53至58、59至77頁,偵卷二第53頁,本院卷第2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憑,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雖均未變更,惟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就被告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被告供稱本案我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前述罪名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犯行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領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實因本案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本案受有報酬,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前揭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組織吸收,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實施詐術並提領贓款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⑵被告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暨其本案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普通。⑷被告合於前開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含各該印文、署押均因文書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經被告取款後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現儲憑證收據 (113年6月13日,鐘木根,5萬元) 1張 其上含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蔡家豪」署押1枚。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嘉市刑二偵字第1130708121號 警卷 2 114年度偵字第977號卷 偵卷一 3 114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 偵卷二 4 114年度原訴字第6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