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雅玲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林雅玲自民國113年12月初起,加入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宸育」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聽從「劉宸育」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詐欺受騙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劉宸育」並承諾林雅玲每次取款,恆春部分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林雅玲、陳景楠(由本院另行審結)、「劉宸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林雅玲對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用詐術一節有預見),致高泉本陷於錯誤,陸續匯款53萬1,000元(無證據證明林雅玲參與此部分犯行),並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面交投資款項80萬元。林雅玲遂聽從「劉宸育」之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8時9分許,自高雄市搭乘計程車抵達恆春鎮公所後,持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授權經理林雅玲」工作證1張,並出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偽造印文詳附表一),表明係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往向高泉本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向高泉本收取80萬元後,旋即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高泉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玲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13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泉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偵卷第91至92頁、第95至98頁、第101至10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新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詳「四、沒收」部分),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暨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期為114年4月30日(見偵卷第41至43頁),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逾偵查中首次自白後6個月內之期限,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行為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印信條例第4條規定,印信之尺度依附表(詳本院卷第77至98頁)之規定;附表未規定者,比照相當機關印信之尺度。可見根據印信條例之規定,公印之尺度有一定之規格。查上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張上固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之偽造印文1枚,然其尺寸僅約略等於同案被告陳景楠所持偽造工作證上之大頭照(註:一般2吋照片為3.5×4.5公分),有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稽,顯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公印尺度不符(正方形印信之長寬至少為5.75公分,詳本院卷第77至98頁)。且該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張係以「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之名義所製作,並由被告佯裝「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授權經理」名義收款,以表彰該公司於113年12月30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80萬元之意,屬私文書之性質。是以上開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性質上非屬公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因與「劉宸育」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6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等情,有相關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14年9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3日屏檢錦儉114偵4720字第1149040072號函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並非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亦無組織犯罪相關法條,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顯非本案之審理範圍。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高泉本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第一線車手,出面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已如前述,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此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本不應寬貸;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尚知悔悟,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99頁),故未能試行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有加重詐欺之前案紀錄,然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詐欺方式、被害人受害金額、集團之犯罪規模、犯行所生之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恆春部分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張,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因上開偽造私文書均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未扣案「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授權經理林雅玲」工作證1張,固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製作容易、替代性高,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文書 偽造印文 現金繳款單據 (113年12月30日)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枚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1枚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高泉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卷第39至46頁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偵卷第31至37頁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44號起訴書 偵卷第69至72頁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65號起訴書 偵卷第73至77頁 5. 被告林雅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6. 被告陳景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7.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25頁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0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59546號函暨所附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片2張 本院卷第39至42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10月28日恆警偵字第1149010251號函暨所附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片2張 本院卷第45至48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1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41712號函 本院卷第49頁 11. 被告林雅玲之在職證明書2份 本院卷第53至55頁 12. 告訴人高泉本相關: 手機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碩天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7至37頁 「陳景南」、「林雅鈴」工作證翻拍照片 警卷第3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9至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