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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吳悦寧

  • 當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婕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婕婷 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現金收據憑證壹張(上印有偽造之「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陳琦瑜」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琦瑜」印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婕婷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至超商IBON下載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上印有偽造之「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育仁」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憑證(下稱本 案收據)、「陳琦瑜」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由何婕婷偽造「陳琦瑜」印章1顆,在本案收據「經辦人」欄蓋用 「陳琦瑜」印文1枚。嗣由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美鈴」 、「歐華-主集營業員」向潘民龍訛稱投資「歐華投資」網 站將有機會獲利,潘民龍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再由何婕婷依暱稱「J 」之人指示,於113年9月2日2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對面與潘民龍見面,假冒為「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琦瑜」,並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向潘民龍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予潘民龍以行使,表彰確已收受潘民龍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琦瑜。何婕婷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隨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得手詐騙贓款轉交予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潘民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婕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歐華投資操 作協議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至1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1至113頁)、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卷第91頁)、本案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591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17至1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7至19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J」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固未對本案詐欺犯行為直接認罪之表示,惟觀諸被告前揭偵查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洗錢罪,被告稱承認,然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83至86頁),但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有依指示收取款項、偽刻印章、知悉所收取為非法款項,亦對於何時、何地面交款項及將款項交付予上手等事實均如實陳述(見偵卷第83至86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61、65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61、65頁),且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部分,綜核本件被告面交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可對社會大眾產生威嚇及教育的預防作用,也能針對個別行為人達到應報與贖罪之功能,又不致失之過苛,從而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故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及偽造「陳琦瑜」印章1顆,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上之偽造之「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陳琦瑜」之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工作證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使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不高,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60萬元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交付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復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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