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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茂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彥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彥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呂彥旻(車手頭)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與林政明(第2線收水)及方滿18歲之人林界卿(第1線車手;民國94年生)(以上二人通緝中另由本院審結)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並各自擔任俗稱「第1線車手」、「第2線收水」、「車手頭」等工作,由呂彥旻提供第1、第2線車手「勝凱國際投資」工作證、工作機及收據等物,並由呂彥旻指示林界卿出面向被害人佯稱自己為上開公司之職員「王文林」,而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呂彥旻、林政明及林界卿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就陳碧珠被騙之部分,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於LINE上先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迨見陳碧珠誤信而與暱稱為「陳金媛」之人互加好友,誤信可投資股票獲利,而下載「勝凱國際」APP,陳碧珠誤信為真實,而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受騙匯款,期間暱稱「陳金媛」之人,於113年3月8日要求陳碧珠認購股票,致陳碧珠仍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實而予以競拍認購,該「陳金媛」繼之於113年3月14日佯稱應補齊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且可提供貸款方式,陳碧珠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28日,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全聯當鋪提供自己房、地所有權狀而貸得600萬元(全聯當舖收取72萬服務費,並扣除代書費與手續費)而實際取得408萬元。

㈡呂彥旻、林界卿、林政明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隨時待命,由呂彥旻指示林界卿出面擔任車手、林政明擔任收水,於113年3月28日11時35分許,由林界卿、林政明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7-ELEVEN 新自孝門市」,繼之林界卿出面向陳碧珠佯稱自己為「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文林」,並持「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印文及「王文林」署名)1張交予陳碧珠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陳碧珠詐騙取款400萬元;林界卿得手後旋即將400萬元轉交在上開超商門市附近等候之收水人員林政明,林政明取得陳碧珠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400萬元放置屏東市自由路附近公園廁所內(由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足以生損害於陳碧珠及「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因陳碧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呂彥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呂彥旻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彥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102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界卿、林政明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陽立珉(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宋隽瑋(全聯當鋪業務)、陳慧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外人賴柏勳等人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告訴人陳碧珠出具之收據及新光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屏東縣○○市○○路000號「7-ELEVEN 新自孝門市」google地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名單、詐騙集團「陳金媛」及假投資APP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彥旻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彥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呂彥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呂彥旻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又被告呂彥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呂彥旻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被告呂彥旻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呂彥旻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②被告呂彥旻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呂彥旻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有拿到詐騙金額1%即4萬元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既未自動繳交(被告庭稱之後執行完畢才可以繳回),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㈢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仍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呂彥旻,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彥旻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吸收犯:被告呂彥旻與同案被告林界卿、林政明共同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印文及署名「王文林」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呂彥旻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呂彥旻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界卿、林政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刑不予減輕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及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呂彥旻既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㈥爰審酌被告呂彥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同案被告林界卿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陳碧珠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收水同案被告林政明,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呂彥旻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呂彥旻之犯罪情節、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呂彥旻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偵查或審理中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呂彥旻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呂彥旻本件犯行所持用之偽造之私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雖經被告林界卿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呂彥旻及同案被告林界卿、林政明所有,但既然是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呂彥旻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林界卿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林界卿轉交同案被告林政明,再由同案被告林政明轉交不詳之人,已非被告呂彥旻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被告呂彥旻自承其本案獲得4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認被告呂彥旻獲得4萬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其上印文及署名 卷證出處 1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②「葉豐榮」方章印文1枚 ③「王文林」署名1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第0000000000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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