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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育賢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惠玲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A05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或可預見正犯有3人以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等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下旬,在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陳麗卿」

、「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陳麗卿」、「吳專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各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方式、提領時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不及提領,故未能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5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辦貸款,為了有金流出入,才可以做為貸款證明申辦貸款,對方說有代辦人員,貸款人員先用他的金流,讓我帳戶內有錢可以美化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社會經驗不足,智識程度不高,前無任何前科,僅因有貸款需求,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非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所為,況被告並沒有獲取任何利益,案發時有正當工作,亦非販售帳戶賺取利益,顯與其他詐欺案件不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3頁)、被告與暱稱「陳麗卿」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至2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則遭提領一空等情(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方式、提領時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一編號4款項部分亦遭提領等情,然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A04所匯入之2萬元,並未遭匯出等情,故此部分款項應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僅止於正犯實行洗錢犯行而未遂,尚未達到既遂階段。從而,公訴意旨所認,自有誤會。

㈣被告就上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12月間,為23歲之成年人士,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從軍、任職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看過「吳專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佐以被告與「陳麗卿」前開對話紀錄所載,足見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僅透過通訊軟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彼此間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足認被告實與所述之貸款代辦人士,欠缺任何信賴基礎。

⑵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麗卿」、「吳專員」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藉由本案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復觀之前開交易明細所載,可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前即113年12月18日經提領1000元,其內款項僅有38元,嗣方有其他不明款項匯入等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該次提領乃其所為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準此可見,被告已知本案帳戶無甚餘額,足徵被告可悉縱使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交予他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致本案帳戶衍生被告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

⑶據上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陳麗卿」、「吳專員」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及該他人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故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容任之結果,甚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查,參之被告與「陳麗卿」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寄出包裹前,曾向「陳麗卿」問「我會被詐騙嗎」、「因為我怕變成人頭詐欺或是地下錢莊等等的」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可見被告可預見上述過程,將可能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而使本案帳戶陷入警示戶。再者,被告自陳過程其有貸款經驗,但本次提供帳戶時,並未經對方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人薪資或財力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顯見被告所述之貸款辦理流程,亦與其自身個人生活經驗迥異,已難認為被告所為,係本於合理信賴基礎而為。此外,再由上述對話紀錄內容觀之,並無其他任何內容,顯示「陳麗卿」有何可取信被告之憑證及記錄,此由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尚且追問有無公司電話後未獲回應之情,觀之益徵,更顯被告欠缺合理信賴之依據,要難憑此反證被告欠缺容任上開正犯實行詐欺、洗錢結果之意思。故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係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罪,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有利審酌因素可供參酌;⒉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程度較大,可資為被告有利之審酌依據;⒊被告與告訴人A04、A01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原附民字第161號、115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並已有局部給付之舉,此部分已有損害填補、關係修復之舉,自可為有利考量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無需扶養任何人、從事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月收入3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未遂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經查,依目前卷存資料,並無事證證明本案帳戶已遭銷戶,審酌被告擅自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洗錢使用而有濫用帳戶資料之情形,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另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經查,本案帳戶尚有告訴人王韻綾匯入之款項未及提領,足認此部分屬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然被告已允為對告訴人A04賠償1萬5000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雖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此舉已然達到洗錢客體追索、保全之效果,未免過度干預被告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上述額度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10月間起,自稱為香港人「李珊珊」,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假意與告訴人A01交往,佯稱欲返台定居,亟需借款以支付租屋費、裝修費及其家人車禍之醫藥費云云,再以告訴人A01之帳戶未開通多幣種收款功能,無法收受美金為由,要求告訴人A01先行轉帳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30日14時1分許 7萬元 2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友人賴駿紘之子,撥打語音電話向告訴人A02佯稱賴駿紘往生,亟需借款購買棺材下葬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7日11時28分許 3萬元 3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9月20日起,自稱「佳佳」,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慫恿告訴人A03匯款投資商品批發,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7日9時53分許 4萬7000元 4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佯為「Star World Casino」博奕網站客服,再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告訴人A04充值下注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31日15時4分許 2萬元 備註: ⑴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10時28分、10時29分、10時30分、10時31分,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4次)、7000元(無證據證明超過4萬7000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12時19分、12時20分、12時21分,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2次)、4000元(無證據證明超過3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14時11分、14時12分,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3次)、1萬元。 ⑷編號4部分,未及提領、轉出。     
附表二:
編號 對應附表編號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⑵轉帳擷圖(見警卷第30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4至34頁反面)。 ⑵告訴人A02申設之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第38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3至44頁)。 ⑵轉帳擷圖(見警卷第48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2至5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7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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