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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沈婷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苡宸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苡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苡宸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以當面交付之方式」、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同表編號2「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113/8/13 22:19 1萬5005元」更正為「113/8/13 22:19 1萬501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苡宸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又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然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賣予他人,未記載具體時間;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8月13日前將我的郵局提款卡賣出去,確切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毀損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現因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販賣金融帳戶之方式取得暴利,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亦甚多,共計達16萬餘元;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自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6,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顯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8號
  被   告 高苡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苡宸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前某
    時許,將其申辦的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賣予葉北辰(
    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邱信誌等7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高苡宸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邱信誌等7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信誌等7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苡宸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缺錢花用而以6000元之對價賣,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賣予葉北辰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信誌等7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告訴人等7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不詳詐騙集團持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收受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彙整被害人所匯金流後匯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
    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高苡宸涉嫌詐欺案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款人 匯款帳號 匯款 地點 匯入帳戶 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邱信誌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2/08/13 14:44 50,000  邱信誌 000-000000000000 網路 轉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高苡宸 1、113/8/13 15:33   2萬0005元、地點不詳 2、113/8/13 15:34   2萬0005元、地點不詳 3、113/8/13 15:34   1萬0005元、地點不詳  小計 50000       2 陳勇達 國泰世華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12/08/13 15:40 20,000  陳勇達 000-000000000000 網路 轉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高苡宸 1、113/8/13 15:58   1萬5005元   統一超商學興門市 2、113/8/13 22:19   1萬5005元、跨行轉出  小計 20000       3 許仁榤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假投資 112/08/14 16:15 10,000  許仁傑 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 轉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高苡宸 113/8/14 16:25 1萬0005元、地點不詳  小計 10000       4 劉曜銘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2/08/14 22:13 10,000  劉曜銘 000-000000000000 ATM 轉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高苡宸 113/8/14 22:26 1萬0005元 美和科技大學南校區旁ATM  小計 10000       5 黃燕珍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假網拍 112/08/15 14:25 20,000  黃彥珍 000-00000000000000 網路 轉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高苡宸 113/8/15 14:42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學興門市  小計 20000       6 陳政寬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00  假投資 112/08/15 14:56 13,000  陳政寬 000-0000000000000000 ATM 轉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高苡宸 113/8/15 15:27 2萬0005元、地點不詳  小計 13000       7 黃永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假投資 112/08/14 22:37 50,000  黃永坤 000-00000000000 ATM 轉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高苡宸 1、113/8/14 22:54   2萬0005元   統一超商學廣門市 2、113/8/14 23:00   1萬0005元   小北百貨內埔門市  小計 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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