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瑋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瑋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瑋銘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民國113年5月17日」後補充「18時19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帳戶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又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數次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有因提供金融帳戶歷經偵查程序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不思記取前案教訓,又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多,共計達16萬4,000餘元;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自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
被 告 劉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瑋銘前因貸款提供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1284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歷經該案偵查程序,已知悉
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人耳目,且此種不法手
段屢經媒體大肆宣導,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於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為牟取貸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利益,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在屏東縣新埤鄉統一超商欣來義門市,將
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渠等皆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嗣經林振鍠
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鍠、周庭羽、謝文豪、朱揚麟、林琨海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瑋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為辦理20萬元貸款而寄交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有貸款需求,用以支付父親醫療費用,對方怎麼講伊就怎麼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振鍠、周庭羽、謝文豪、朱揚麟、林琨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
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林振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佯稱要販售公仔,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聯繫,致林振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被告一銀帳戶。 113年5月21日 21時13分 6,060元 提告 2 周庭羽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佯稱要販售名牌精品包,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聯繫,致周庭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被告一銀帳戶。 113年5月21日 16時24分 28,000元 提告 3 謝文豪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佯稱要收購遊戲帳號,並要求謝文豪使用指定交易平臺,謝文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被告一銀帳戶。 113年5月22日 00時02分 99,001元 提告 4 朱揚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佯稱要販售充電樁,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聯繫,致朱揚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被告一銀帳戶。 113年5月21日 14時59分 20,000元 提告 5 林琨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佯稱要販售高爾夫球桿,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聯繫,致林琨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被告一銀帳戶。 113年5月21日 16時20分 11,000元 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