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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蕭筠蓉

  • 被告
    蔡睿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 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6月11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20692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振弘」、「黃德才」印文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花開富貴合作協議」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林振弘」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經理」、「吳府千歲」、「牛將軍」、「武判官」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113年8年12月18時40分許,因警方接獲線報而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旁巷弄依現行犯逮捕,被告在本案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後再放 置至指定地點之事實(即114年6月7日偵查報告中所提及被 告回答「臺北2次」,其中1次即為本案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6月11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20692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206頁),被告就犯罪 事實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於法難容;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其上蓋有偽造 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振弘」、「黃德才」之收款收據及「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各1張,均係詐欺集 團偽造後交由被告行使取信於告訴人,以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林振弘」及「黃 德才」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已經宣告沒收,則該印文不再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2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8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陳經理」、「吳府千歲」、「牛將軍」、「武判官」(無證據證明渠等未成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錦上添花(三個愛心符號)」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 錯誤,雙方並相約於113年8月12日9時2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慈祐宮附近之攤販後方,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嗣乙○○依「吳府千歲」傳送之QRCODE列印偽造 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上偽蓋【林振弘】印文)、「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林振弘工作證、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印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德才】印文)。準備完成後,乙○○於113年8月12日9時39 分許,假冒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林振弘」,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慈祐宮附近之攤販後方與 甲○○見面,將上開收據交予甲○○簽收後,向甲○○收取200萬 元。乙○○得手後,將200萬元攜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裝有該款項之提袋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乙 ○○因另案遭查獲,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證人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錦上添花(三個愛心符號)」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軟體畫面照片共4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面交地點街景照片、交付200萬元之同款提袋照片及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共6張、花開富貴合作協議1紙、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67號起訴書1份在案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卻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假身份向告訴人面交收款,造成其財產上重大損失,惡性非輕,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以昭炯戒。扣案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收據1紙、合作協議1紙,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其餘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67號案件中遭扣押之上開工作證彩色列印紙4張、手機1支,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該案檢察 官以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此部份爰不於本 案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賴 以 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郭 品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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