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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奕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55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王奕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955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14D277、4814D278)在卷可佐(見毒偵1335號卷第27至2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14D279)在卷可佐(見毒偵1335號卷第27至28頁),足見該物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見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8875號卷第31、37、3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出處) 1 白色結晶體(淨重0.2058公克、驗餘重量0.2003公克) 1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4056號卷【下稱潮警卷】第27頁) 2 毒品殘渣袋(含袋初重0.30公克) 1只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潮警卷第27頁) 3 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 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潮警卷第27頁) 4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8875號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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