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昌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5、16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鍾昌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5、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129D003)在卷可憑(見毒偵185號卷第48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129D004、4129D005、4129D006)在卷可憑(見毒偵185號卷第49、53、5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驗結果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1138013890號警卷第16至20、30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同上警卷第4至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355公克 2 吸食器 1個 含袋初秤重86.45公克 3 吸食器 1個 含袋初秤重8.23公克 4 吸食器 1個 含袋初秤重7.24公克 5 殘渣袋 1只 6 玻璃球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