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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青豫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34號、112年度緩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蘇奎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2月,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10月10日止),嗣於113年12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329D024號、3329D025號,見偵卷第52、53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7頁反面、第33頁),且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65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暨檢驗照片(見警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包裝袋2只,驗餘重量分別為1.1052公克、0.2445公克 2 吸食器 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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