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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楊青豫

  • 被告
    王俊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參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案內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3公克)、吸食器2 組,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2月27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 .43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 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2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9至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頁)、毒品初驗照片(見警卷第57至62頁)等件在卷 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中一個是放安 非他命的玻璃球,另一個是用來塞鼻子,兩個加起來才是一組吸食器等語(見警卷第8頁),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893號卷第61頁),足認上開 吸食器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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