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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涂裕洪潘郁涵楊青豫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子怡
選任辯護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子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子怡為徐健竣之阿姨,2人共同居住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潘子怡因徐健竣未經其同意,即在本案房屋裝設監視器,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4時55分許,以拖把將徐健竣安裝在本案房屋騎樓屋簷下之監視器打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健竣。

㈡於114年4月7日14時35分許,持剪刀將徐健竣安裝在本案房屋大門外牆上之監視器線路剪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健竣。嗣經徐健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健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潘子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毀壞告訴人徐健竣所裝設監視器2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經過本案房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偷裝監視器想要偷聽我們講話,監視器的線路經過大門中間也阻礙我們進出,我為了不讓他繼續拍才毀壞監視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但告訴人未經同意即在本案房屋裝設監視器,請審酌被告之動機是為保護自己及其他同住家人的隱私權不受侵害,所侵害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衡量之下應認被告所保護法益之重要性大於被害法益,而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得阻卻其違法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阿姨,2人共同居住在本案房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本案房屋裝設監視器之行為,而分別於114年3月27日14時55分許,以拖把將告訴人安裝在本案房屋騎樓屋簷下之監視器打壞、於114年4月7日14時35分許,持剪刀將告訴人安裝在本案房屋大門外牆上之監視器線路剪斷之事實,業據其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5至61、79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健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6至27、29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裝設在本案房屋之監視器2支,其拍攝之範圍均係位在本案房屋外之騎樓區域,該處屬不特定之人得自由通行之半開放性空間,性質上與一般公共空間無異,並非具有高度私密性之生活領域。縱然被告主張其與同住親屬偶有於騎樓聊天之情形,亦僅屬日常生活之一般活動,且係在可供公眾自由進出之空間中為之,則告訴人裝設上開監視器,客觀上是否足以侵害被告或其家人之隱私權,已屬有疑。再者,縱認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存有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之瑕疵,亦屬民事權利關係之爭議,被告自應另循協商或其他法律途徑和平解決,抑或選擇以暫時遮蔽鏡頭或拔除電源之方式處理,而非任意以毀損他人財物之方式私刑救濟,被告未經合法程序,即逕自毀壞上開監視器設備,顯已逾越必要程度。

㈢從而,被告所主張其係為保護隱私權而為本件行為,既欠缺權利受不法侵害之客觀態樣,亦不具防衛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自難認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欲保護之法益重於所侵害之法益,並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為例,主張依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阻卻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等語。然被告之隱私權客觀上未受告訴人侵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所毀損之監視器價值,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健竣於警詢中證稱:屋簷下監視器每組含電源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大門外牆上監視器每組含記憶卡價值約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11頁),足認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相較辯護人所援引之上開判決,其案例事實僅係撕毀影印紙1張,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極為輕微,與本案被告毀損具一定價值之設備,情節顯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是上開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阿姨,2人同住於本案房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以補充。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同住親屬,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循合法途徑解決糾紛,僅因生活摩擦而感情不睦,即率爾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之財產,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僅否認具有不法性,態度尚非致為惡劣,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暨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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