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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林鈺豐

  • 被告
    吳志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318、323、2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昂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有關檀香樹木數量之單位記載,均應由「顆」改為「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昂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二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均 屬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吳高川、尤哲偉、吳明曉、被害人曾沛珍之財物;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或有所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㈤所竊得之物,已分別發還 予告訴人尤哲偉、被害人曾沛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事實欄二㈡ 、㈢、㈣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又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於 被告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鋸子,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遺失,且無證據顯示該物為專供刑事犯罪所用之物,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志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檀香樹木貳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志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檀香樹木壹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吳志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吳志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水塔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吳志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水泥花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吳志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水泥花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吳志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號114年度偵字第318號114年度偵字第323號114年度偵字第2242號被   告 吳志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14年度偵字第68號) ㈠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至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鋸斷吳高川種植在該處之檀香樹木2顆(每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㈡又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至上開土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鋸斷吳高川種植在該處之檀香樹木1顆(價值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吳志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騎乘機車至屏東縣○○鎮 ○○路00○0號,徒手竊取尤哲偉所有之空壓機1臺(價值3萬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18號) ㈡復於113年12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徒 手竊取尤哲偉所有之白鐵水塔桶1個(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18號) ㈢又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晚上7時43分許,騎乘機車至恆春鎮恆公路33號之1波波洗衣店前面,徒手竊取吳明曉所有之大 水泥花盆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23號) ㈣另於113年11月2日上午6時4分許,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吳明曉所有之大水泥花盆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23號) ㈤再於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至曾沛珍所管理而未有人居住 之屏東縣○○鄉○○路000號陽光城堡,見旁邊小門無上鎖,便 逕自侵入該處,徒手竊取陽光城堡內之抽水馬達2顆、電線2袋、廚房用品1組、淨水設備1組(總共價值2萬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2242號) 三、案經吳高川、尤哲偉、吳明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予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吳高川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刑生字第1136119694號鑑定書、上開土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核與告訴人尤哲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偵查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指認放置上開空壓機地點之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核與告訴人吳明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㈣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核與被害人曾沛珍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指認行竊地點之照片、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志昂分別於上開時間所持鋸子,應屬尖銳且質地堅硬之物,堪認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 次竊盜罪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該案未扣押之被告所用之鋸子,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檀香樹木共3顆,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述之空 壓機1臺,已發還告訴人尤哲偉,有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該案未 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述之白鐵水塔桶1個,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該案未扣案之上開大水泥花盆共2個,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二、㈤所述之抽水 馬達2顆、電線2袋、廚房用品1組、淨水設備1組,已發還被害人曾沛珍,有恆春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人吳高川固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所竊取之檀香樹木應為5顆、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所竊 取之檀香樹木應為57顆及鐵管57支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坦承僅竊取告訴人吳高川之檀香樹木2顆、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僅竊取告訴人吳高川之檀香樹木1 顆,告訴人吳高川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另有竊取檀香樹木3顆、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另有竊取 檀香樹木57顆、及鐵管57支之情,此部分除告訴人吳高川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等語。惟依被害人曾沛珍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該處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怡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1097號被   告 吳志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318 、323、2242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4年度易字第139號審理中 ,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如下: 吳志昂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 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2年4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補充意見: 被告吳志昂前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曾 因竊盜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件竊盜案件,罪質同一,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檢 察 官 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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