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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昭億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揚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國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2月26日16時16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採尿,黃國揚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後為警將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並接受裁判。

㈡又於113年10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再於113年10月29日23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0月30日9時25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第6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3974卷第11頁、警6218卷第15頁、警6716卷第15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3974卷第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6218卷第17頁、警6716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於員警尚未對其產生具體懷疑及驗尿前,即先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佐(見警3974卷第21頁至第22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此部分之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阿豪」、「阿哲」之人,惟迄未為檢、警查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4月2日恆警偵字第114900308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足見本案均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達3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未扣案玻璃球1個、燈泡2個,雖為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施用毒品的工具都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考量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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