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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李松諺

  • 被告
    林昱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56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08、109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三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豪被訴如附表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豪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易 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其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4年5月1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前案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及附表編號2、4所載之犯罪被害人、犯罪時間、詐 欺金額,與被告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事實所載內容均相同,堪認為同一案件,揆諸上揭說明,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事實既均曾經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56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08、10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 載內容) 編號 事實 備註 1 林昱豪復又於113年7月21日23時30分許,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油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駕駛上揭車輛前往大富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大富加油站(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號),佯裝其有能力且願意支付油資,致加油員黎瑞文陷於錯誤,替林昱豪加了1,711元的汽油,林昱豪隨即駕車逃逸。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2 林昱豪復又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許,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油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駕駛上揭車輛前往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台灣中油千越潮一加油站(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佯裝其有能力且願意支付油資,致加油員吳紓婷陷於錯誤,替林昱豪加了1,549元的汽油,林昱豪隨即駕車逃逸。又林昱豪逃逸時,明知吳紓婷的手還抓著駕駛座車窗,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強踩油門拖行吳紓婷,復又猛踩煞車甩下吳紓婷,致吳紓婷受有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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