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潘郁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傑葳
被告
陳朝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05、16889、177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傑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朝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6行「、油壓剪、扳手等犯案工具」均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0行、附表編號1「2.5平方公分之電纜線共7組」更正為「2.5平方公分之電纜線6組、2平方公分之電纜線1組」。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至6行「、油壓剪、扳手」刪除。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毀越」更正為「踰越」。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第5行「、油壓剪、扳手等犯案工具」均刪除。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9行「攝影機」後補充「1台」。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㈣、第8行、附表編號5、7「至少」均刪除。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6行、附表編號6「尚昇實業有限公司」更正為「駿晟營造有限公司」。

㈨起訴書附表「監視器鏡頭(價值約1萬6,390元)」更正為「監視器網路攝影機1台(價值約6,390元)」。

㈩證據部分補充「李傑葳、陳朝堂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153、164、18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傑葳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李傑葳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惟無證據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窗戶有損壞,尚與毀越門窗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仍屬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核被告陳朝堂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朝堂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惟無證據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窗戶有損壞,尚與毀越門窗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仍屬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1.被告李傑葳、陳朝堂(下稱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李傑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1.被告李傑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陳朝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對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並威脅社會治安,復均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多寡及價值、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1至66頁)、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2人另有其他案件偵辦或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使用之大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被告李傑葳、身分不詳之男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使用之大剪,雖分別係被告2人用以供犯各該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尚乏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1.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2.5平方公分之電纜線6組、2平方公分之電纜線1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長30米之電纜線、破碎機1支、打石機2臺、切割機2臺、電鑽機1支、A字梯4支、鷹架板4個、組合鷹架4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監視器網路攝影機1台、網路攝影機控制線2條,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復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確區別2人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3.再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單芯80平方公釐、40米之電纜線8捆、三芯22平方公釐、30米之電纜線2捆、廠區供電用延長線1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電纜線1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250mm電纜線3捆、100mm電纜線3捆、60mm電纜線3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㈣所示之電纜線1綑,均屬被告李傑葳與不詳男子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復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確區別2人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李傑葳與不詳男子就上開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7「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至本案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亦未符合其他沒收要件,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以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朝堂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平方公分之電纜線陸組、2平方公分之電纜線壹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朝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30米之電纜線、破碎機壹支、打石機貳臺、切割機貳臺、電鑽機壹支、A字梯肆支、鷹架板肆個、組合鷹架肆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朝堂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網路攝影機1台、網路攝影機控制線2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傑葳、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單芯80平方公釐、40米之電纜線捌捆、三芯22平方公釐、30米之電纜線貳捆、廠區供電用延長線壹包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傑葳、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綑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傑葳、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50mm電纜線參捆、100mm電纜線參捆、60mm電纜線參捆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傑葳、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綑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62號
  被   告 李傑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屏東縣○○鄉○○○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朝堂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葳與陳朝堂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1日9時許至同年9月1日11時30分許間某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李傑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陳朝堂、或由陳朝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李傑葳,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當作兇器使用之大剪、油壓剪、扳手等犯案工具,偕同
    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號、由賴幸玉經營之工廠,趁無
    人注意之際,攀爬圍牆進入該工廠,由李傑葳與陳朝堂合作
    以上揭工具,剪下並竊走2.5平方公分之電纜線共7組【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包
    商何隆晉前往該工廠維修電路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26日17時10分許至同年9月27日8時20分間某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李傑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朝
    堂、或由陳朝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傑
    葳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
    使用之大剪、油壓剪、扳手等犯案工具,偕同前往址設屏東
    縣○○鄉○○路00號之創利空間股份有限公司,由李傑葳與陳朝
    堂合作以上揭工具,剪下並竊走放置於該公司內、由該公司
    包商李信合所有之長約30米、價值約50,300元之電纜線,以
    及破碎機一支、打石機2臺、切割機2臺、電鑽機1支、A字梯
    4支、鷹架板4個、組合鷹架4組,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
    因包商李信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
    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傑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朝堂、或由陳朝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傑葳,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威
    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大剪、油壓剪、
    扳手、螺絲起子等犯案工具,偕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
    號枋寮分局警備隊,並由李傑葳以螺絲起子將窗戶撬開,再
    與陳朝堂共同爬入該警備隊後,竊取由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裝設於該警備隊之監視器網路攝影機(價值約6,39
    0元)、網路攝影機控制線2條(共40公尺,價值約4,42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
    友駿前往該警備隊更新監視器系統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傑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2人於112年6月上旬至同年7月5日13時50分許間某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983-KUP普通重
    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
    兇器使用之大剪、油壓剪、扳手等犯案工具,前往址設屏東
    縣○○鄉○○路00號之旺榮利水產養殖中心,以破壞大門右側鐵
    絲網之方式進入廠區,竊取單芯80平方公釐、40米之電纜線
    8捆、三芯22平方公釐、30米之電纜線2捆,以及廠區供電用
    延長線1包,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場區管理經理劉士
    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2人於112年7月28日12時至同年8月4日13時間某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983-KUP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
    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大剪
    、油壓剪、扳手等犯案工具,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段0
    00號、由劉仲倫經營之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趁無人
    注意之際攀爬圍牆進入後進入廠區,撬開配電盤後,竊取價
    值約60萬之電纜線至少1綑。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劉
    仲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2人於112年9月7日12時許至同年9月25日21時30分許間某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983-KUP普通重型
    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
    器使用之大剪、油壓剪、扳手等犯案工具,前往址設屏東縣
    ○○鄉○○路0號、由簡吟曲經營之尚昇實業有限公司,以前揭
    工具破壞公司前、後門鎖、後門玻璃後侵入公司內,復以前
    揭工具剝掉電纜線的外皮,竊取電纜線250mm3捆、100mm3捆
    、60mm3捆,價值計約300萬,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簡
    吟曲胞弟即該公司員工簡子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㈣2人於112年9月27日16時許至同年9月28日7時50分許前某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983-KUP普通重型
    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
    器使用之大剪、油壓剪、扳手等犯案工具,前往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之憬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壞該公司廠房警
    衛室的窗戶後爬進該公司,並以前揭工具剪下電纜線至少1
    捆,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該公司員工蘇美華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信合、趙品惠、陳友駿、劉士豪、劉仲倫、簡子銘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罪事實二㈠至㈣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朝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㈠    3  證人即被害人何隆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2張   5 被告李傑葳與被告陳朝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    6 證人即告訴人李信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趙品惠於警詢之證述   8  現場蒐證照片40張   9 被告李傑葳與被告陳朝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友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11 現場蒐證照片1張   12 被告李傑葳與被告陳朝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犯罪事實欄二、㈠    13 證人即告訴人劉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750 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7380-X7車輛車辨資料照片2張。  犯罪事實欄二、㈡    15 證人即告訴人劉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  16 證人柯南彰於警詢之證述   17 現場蒐證照片7張  犯罪事實欄二、㈢    20  證人即告訴人簡子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犯罪事實。  21 證人簡尚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2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生字第1126065233 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犯罪事實欄二、㈣    23  證人即被害人蘇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㈣之犯罪事實。  2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生字第1126065233 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傑葳與被告陳朝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
    告李傑葳、陳朝堂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彼此間具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2人就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傑葳與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
    盜罪嫌。被告李傑葳與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犯罪
    事實欄二、㈣部分,彼此間具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李傑葳就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李傑葳、被告陳朝堂就附表所示未返還之竊得物品,皆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被害
    人 或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或告
    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 徵其價額。
四、併予敘明: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傑葳與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欄
    二、㈠因破壞電纜線、犯罪事實欄二、㈡因破壞配電盤,而涉
    有毀損罪嫌等語,然此為被告竊取電纜線之部分行為,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起訴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未返還之竊得物品 犯罪事實欄 1 賴幸玉 電纜線共7組(價值約50萬元) 一、(一) 2 李信合 長約30米之電纜線(價值約5萬300元)、65破碎機一支、41打石機2臺、切割機2臺、電鑽機1支、A字梯4支、鷹架板4個、組合鷹架4組 一、(二) 3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監視器鏡頭(價值約1萬6,390元)、接地線2條(共40公尺,價值約4,420元) 一、(三) 4 旺榮利水產養殖中心 單芯80平方、40米之電纜線8捆、三芯22平方、30米之電纜線2捆、廠區供電用延長線1包 二、(一) 5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電纜線至少1綑(合計價值約60萬元) 二、(二)   6 尚昇實業有限公司 電纜線250mm3捆、100mm3捆、60mm3捆,價值計約300萬  二、(三)   7 憬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電纜線至少1綑 二、(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