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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旭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旭宏知悉告訴人高婉倩為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以強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屏東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內,徒手揮打告訴人左側臉部及左側頸部並拉扯口罩,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之傷害,且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屏檢錦昃113偵6654字第1149012536號函上載收文章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可佐。嗣被告於114年9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可查,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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