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東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639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436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蔡東融於民國109年5月間,受李連宗、陳文得委託,擔任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6樓之4之東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東融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李連宗、陳文得。蔡東融明知東融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401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存款,係供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僅李連宗、陳文得可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12月7日某時許,在址設於屏東縣○○市○○路00號合庫銀行屏東分行,以東融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名義,持公司設立登記函影本,先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換印鑑,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同分行,持重新辦理之印鑑,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又接續前揭犯意,於翌日10時26分許,在址設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東港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350萬元,違背其對李連宗、陳文得所負僅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東融公司之財產。嗣經陳文得發覺本案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融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羅亦成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除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東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8、207-20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擔任東融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有於前揭時、地更換本案帳戶印鑑,持之提領本案帳戶內共375萬元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有出資50萬元,為東融公司實際負責人,我當時想拆夥,陳文得說帳戶裡有400萬元我可以拿走,但後來陳文得不讓我退出,我才去更換印鑑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134頁)。經查:
㈠被告曾為東融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有於前揭時、地,持公司設立登記函影本至合庫銀行掛失及更換本案帳戶印鑑,分2次提領本案帳戶內共375萬元存款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東融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連宗、證人即東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1正反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乃基於與證人李連宗、陳文得間借名登記契約,出名擔任東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⒈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東融公司員工陳保祥於偵查中證稱:蔡東融在公司開油車、水車,負責灑水、加油、巡視工地、拍照,沒聽過他說自己是公司股東,我只知道公司實際上就是李連宗、陳文得在處理,大家都聽李連宗、陳文得的指示等語(見偵五卷第6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子絨(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亦稱:蔡東融平常在公司開水車、巡視工地、拍照,公司章是李連宗保管的,可以動用帳戶的人只有李連宗等語(見偵五卷第41-42頁)。
⒋綜上,被告於東融公司之職務係在工地開水車、油車,無涉經營與管理,東融公司實際上均由證人李連宗、陳文得掌管等節,除有證人李連宗、陳文得之指述(見偵一卷第51頁,偵五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5頁)外,更經證人陳保祥、莊子絨證述綦詳,已足認定被告並無實際管理東融公司之權能,僅係基於與證人李連宗、陳文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出名擔任東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人李連宗、陳文得始為實際負責人等情,甚為明確。
⒌被告雖辯稱:我有跟陳文得說過要退夥,但陳文得都拒絕等語,然此為證人陳文得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揭辯詞,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認定被告確有出資或渠等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告向證人陳文得表示退夥而終止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已違背其單純擔任出名人之任務:
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內款項為東融公司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19頁),其僅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無管領、處分公司財產之權限,亦明瞭未經證人李連宗、陳文得同意,不得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竟私自掛失、變更本案帳戶印鑑,提領帳戶內共375萬元並花用殆盡,所為當屬濫用其借名登記之權限而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東融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然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另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身為東融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就本案帳戶內款項所取得者係向合庫銀行提領款項之請求權,本案帳戶內款項仍屬合庫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就此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其本案所為自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法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背信罪(見本院卷第20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證人李連宗、陳文得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僅擔任東融公司登記負責人,非經渠等同意,不得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竟因害怕東融公司以其名義借款(見本院卷第65頁),不思正途處理與證人李連宗、陳文得間借名登記契約,遽為本案犯行提領共375萬元,致生損害於東融公司財產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矢口否認犯行,且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有賭博案件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2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須給付東融公司375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2頁),東融公司得以前開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375萬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提領之375萬元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翁銘駿、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所在卷名及頁數 109年12月24日刑事告訴暨告發狀附本案帳戶存摺影本 他一卷第1-22頁 東融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份 他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7-8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文化分行110年5月18日合金林口文化字第1100001363號函 偵一卷第35-4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1月19日合金東港字第1110000155號函 偵四卷第5頁 109年12月8日提領現金35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 偵四卷第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月26日合金屏東字第1110000154號函所附109年12月7日辦理公司帳戶印鑑存摺掛失之相關文件及取款憑條影本 偵四卷第8-2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五卷第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