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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黃紀錄

  • 被告
    陳宗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0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宗程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 ,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1號被   告 陳宗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程與王淑娥均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佛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泰公司)員工,渠2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在佛泰公司1樓工廠廠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陳宗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眾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穢言辱罵王淑娥,以此方式貶抑王淑娥之人格地位。 二、案經王淑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程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淑娥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婀能‧督掰掰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及案發地點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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