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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茂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巧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巧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巧芸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後,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聯絡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金河」、「陳淑慧」、「日銓營業員」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孋美訛稱:你下載「日銓股市」APP,操作投資云云,又佯以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張哲謙」,於113年3月13日9時52分許至同日11時23分許期間,以上開門號聯繫趙孋美之0000000○○○號門號,約定見面交付投資款,致使趙孋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當面交付新臺幣22萬5000元現金予「張哲謙」。嗣趙孋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孋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巧芸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申請上開電信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申辦沒多久就於113年1、2月在高雄市小港區遺失,我以為快結束就沒有去報案或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查:

(一)本件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另告訴人趙孋美之0000000○○○號門號接獲上開門號聯繫,約定見面交付投資款,致使趙孋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當面交付新臺幣225,000元現金予「張哲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孋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告訴人趙孋美之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告訴人趙孋美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時下詐欺行為人以蒐集取得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

(三)被告辯稱:「(當初為何要辦本案門號?)為了要打線上遊戲『傳說對決』,刷新的角色來試用,角色三天就沒了。」云云(本院卷第59頁)。然觀諸被告上開門號雙向通聯記錄,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申辦後,並未將門號卡置入手機內使用,且至同年12月29日、113年1月31日始有置入手機「收發簡訊」,又其手機序號有變動(表示置入不同手機)、基地台位置亦有變動,且其間並無「收話發話」情形;另於113年2月26日起,手機序號又有變動,與之前之序號均有不同(表示另置入不同手機),基地台位置亦從高雄、新竹、台北間變換,且於113年3月13日9時52分許至同日11時23分許期間,以上開門號聯繫趙孋美之0000000○○○號門號等情,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申辦後至113年2月26日間,均未有上網玩遊戲或實質使用該門號之情形,且其後上開門號即流入詐騙集團之人供詐騙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該門號實際使用情形不符。

(四)又被告辯稱:「剛辦完後113年1、2月我在小港遺失」、「門號卡放在包包裡面,騎機車時門號卡飛走,我到家時發現不見,回去找也找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56、334頁)。惟衡諸常情,門號卡體積甚小,倘非特加留意,一般人甚難察覺何時地遺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能清楚記憶係於何時、在何地遺失,此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既稱「到家時才發現不見」等語,則衡情被告焉知係於到家前之何時地遺失,而被告竟能知係於「騎機車行經小港時門號卡自包包內飛走」云云,是其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常理不符,顯非可採信。況依常理,門號卡遺失後又恰巧為詐騙集團之人拾獲使用,其機率應屬微乎其微。更遑論上開門號既為被告以自身名義所申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知倘該門號流入他人之手,並加以儲值,即得使用,若遭他人不法使用勢必影響其權益甚鉅,然被告辯稱遺失卻置之不理,未前往警局報案或將門號掛失,而任令他人使用,是其心態甚為可議,其舉措亦與常理不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是本件應可認定被告上開門號並未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五)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地1962號判決參照)。至於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地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顯有默許他人自行使用之容任故意,足認被告雖無確信上開門號必定遭他人作為犯罪之不法工具,然應有縱使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放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幫助該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就本案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欺本案告訴人,助長詐騙集團犯罪;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⒋本案告訴人遭詐取金額225,000元;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至未扣案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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