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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楊孟穎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騰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騰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認定被告鍾騰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147頁);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亦高度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及斟酌被告前因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50元)、變賣獲利及是否發還(業經員警扣案發還)等情,暨被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8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竊得之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1萬25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事後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59至63、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然被告自陳已將上開平板變賣通訊行得款1,800元,且花用殆盡,而該款項並未返還通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就其變得之財物現金1,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52號
  被   告 鍾騰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騰慶於民國113年9月間,居住在其承租之屏東縣○○鄉○○路
    00號D棟2樓208號房間,其房間對面210號房間則為呂鎮翔承
    租居住。鍾騰慶於113年9月18日6時至同日20時30分之間某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呂鎮翔外出且房門未上鎖
    之機會,侵入呂鎮翔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呂鎮翔所有放在其
    房間床鋪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50元之蘋果牌IPAD PRO
    2(129G)平板電腦1臺,得手後並於同年月21日12時5分許,
    持該平板電腦至內埔鄉學人路741號宏毅通訊行,以1800元
    出售給該通訊行。嗣呂鎮翔於113年9月18日20時30分返家時
    發現上述平板電腦遭竊,因而報警循線查獲,警員並於113
    年9月21日13時25分,在上開通訊行扣押上開平板電腦1台(
    已發還呂鎮翔)。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騰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鎮翔及證人宏毅通訊行店員黃國賢於
    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
    出所承辦警員鄭正成於113年10月13日所作偵查報告(循線查
    獲之經過)、扣押之上述平板電腦、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呂鎮翔領回扣押之平板電腦)、宏毅
    電子通訊平板收購確認書(被告於確認書上簽名)、宏毅通訊
    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至該通訊行出售電板電腦)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經警扣押後發還
    給被害人呂鎮翔,無庸宣告沒收該平板電腦。惟被告將平台
    電腦以1800元出售給宏毅通訊行時,其取得之1800元應該仍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花用,未扣案),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被告出售平板電腦取
    得之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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