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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楊孟穎

  • 被告
    潘子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更正 補充為「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扳手2支(均扣案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更正 補充為「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扳手2支(均扣案 )」;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77、80頁);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T字扳手1支、扳手2支,既足以持供拆除避雷針 之螺絲,且參諸扣案物照片,顯係金屬材質、質堅且硬,自足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均屬「兇器」無訛。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 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圍籬等具防閑作用之設施。經查:被告自承翻越告訴人電廠之圍籬,使圍籬失去原有防盜功能後入內行竊,自與上開規定所定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該條項所列各款竊盜之加重要件,如於所犯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指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數: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遇雨收入不穩定,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翻越圍籬進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探勘,復持扳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斟之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案件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 至25頁),素行難謂良好,另酌以其竊盜前案係於100年間 所涉,已逾10年未再犯相類竊盜財產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尚未變賣獲利及財物是否發還(附表一編號2所竊鐵片4塊、電纜線頭4 條、箱體鑰匙1支;編號3所竊之物均已發還,所生損害有所減輕)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作,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3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有他案判決有罪確定,且有另案尚待偵查、審理,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取之鐵片6塊、電纜線頭8 條、箱體鑰匙1支,核屬其該次竊盜犯罪所得,其中鐵片4塊、電纜線頭4條、箱體鑰匙1支,前經員警扣案,並由告訴代理人塗俊評領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在卷(見警卷第31至35、43頁),足認鐵片4塊、電纜線 頭4條、箱體鑰匙1支部分,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次所竊、未扣案發還之鐵片2塊、電纜線頭4條,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鐵片2塊、電纜線頭2 條,核屬其該次犯罪所得,案發當日即遭員警逮捕扣案,並由告訴代理人塗俊評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43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T型扳手1支、扳手2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竊盜犯行所用,為被 告所是承(見本院卷第8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黑色絕緣膠帶1捲,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片貳塊、電纜線頭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T型扳手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4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35頁) ②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 扳手 2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4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35頁) ②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3 黑色絕緣膠帶 1捲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4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35頁) ②被告所有。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4 鐵片 6塊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4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35頁) ②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塗俊評。 不予沒收。 5 電纜線頭 6條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4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警卷第35頁) ②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塗俊評。 不予沒收。 6 箱體鑰匙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4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警卷第35頁) ②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塗俊評。 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4800389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9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6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24日2時42分許,為利日後行竊,竟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位於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太陽能電廠(下稱甲太陽能 電廠廠區)之所有權人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同意,即擅自進入甲太陽能電廠廠區探勘現場。 ㈡復於114年4月25日3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 ,前往寶興公司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之太陽能電廠(下稱乙太陽能電廠廠區)前,翻越圍籬進入該廠區內,持上開T字扳手拆除該處避雷針之螺絲後,竊 取鐵片6塊、電纜線頭8條及箱體鑰匙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 。 ㈢復於114年4月26日3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 ,前往寶興公司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之太陽能電廠(下稱丙太陽能電廠廠區)前,翻越圍籬進入該廠區內,持上開T字扳手拆除該處避雷針之螺絲後,竊 取鐵片2塊及電纜線頭2條得手,嗣於是日3時39分許,為寶 興公司員工塗俊評當場發現,旋即報警,並當場將其壓制逮捕,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興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塗俊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114年4月26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乙丙太陽能電廠廠區位置示意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蒐證照 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 牆垣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觀諸卷附照片所示,且參以證人塗俊評於偵查中證稱:甲乙丙太陽能電廠廠區平時外人不能進入,四周都有圍籬圍住,大門有密碼鎖等語,足認本案圍籬應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 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T字扳手,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之外觀形狀 ,並酌該等工具得以拆除螺絲,堪認屬於質地堅硬之器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鐵片6塊、電纜線頭6條、箱體鑰匙1支,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寶興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未返還之鐵片2塊、電纜線頭4條,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扳手3把,均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此情 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被告除勘查現場外,另有著手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此部分除告訴代理人塗俊評單方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38平方接地線120 公尺及14平方接地線30公尺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被告竊取該等財物之監視器畫面,除告訴代理人塗俊評單方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亦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顏筱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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