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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郁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寶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國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太陽電場,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剪刀1組、油壓剪2支剪斷寶興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將附表一「竊取之物」欄所示重量之電纜線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寶興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王國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第72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塗俊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辨識紀錄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第13至16頁、第19頁、第21至24頁、第35至57頁、偵卷第33、40頁、他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第30至3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所稱「門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經查:被告持以犯本案各次犯行之油壓剪、剪刀業據扣案,且足以切割電纜接地線,客觀上顯具有堅硬、鋒利之特性,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而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又被告坦認:本案3次犯行是跳過去圍籬而進入上開廠址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竊嫌應係以跨越圍籬侵入電廠内,使用電纜剪破壞電力線槽後,剪斷接地線後抽取竊得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反面),堪認附表一所示之電廠均設有圍籬防閑,故該等圍籬確屬防盜設備,則被告跳過圍籬而進入電廠之行為,亦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所為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與起訴意旨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見本院卷第64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此部分亦僅涉及被告竊盜犯行加重要件之增加,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③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完全相同,被告前案入監服刑,竟於執行完畢後將滿4年時,即再犯本案各次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已對生活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侵擾,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詐欺、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犯行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竊取之物業據扣案(即附表二編號3、4),且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已扣案,且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之物 主文 1 114年3月16日 22時54分許 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電纜線10公斤 (起訴書記載為電纜接地線數米,應予更正) 王國寶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4年4月15日 0時48分許 屏東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電纜線5公斤 (起訴書記載為電纜接地線數米,應予更正) 王國寶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4年4月18日 0時31分許 屏東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電纜線2.7公斤 (起訴書記載為電纜接地線數米,應予更正) 王國寶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註:上開電纜線價值合計新臺幣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剪刀 (含皮套) 1組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所有人:王國寶 2 油壓剪 2支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⒉所有人:王國寶 3 銅線 (含手提袋) 1袋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總重量約7.5公斤 ⒊所有人:王國寶 4 綠色電線 1綑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⒉長度不詳,重量約0.2公斤 ⒊所有人:王國寶 5 安非他命 1包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⒉所有人:王國寶 6 鏟管 1支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⒉所有人:王國寶 7 吸食器 1組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⒉所有人:王國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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