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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曾思薇林靖涵李昭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中山

高東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龔中山、高東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龔中山、高東成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龔中山、高東成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

                   法 官 李昭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7號
  被   告 龔中山 
        高東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中山與高東成2人為同事關係。渠2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
    13時許及同日13時30分許,因工作糾紛,在屏東縣屏東市酒
    泉一橫巷工地內,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
    龔中山並以工地安全帽砸向高東成後腦杓,致高東成受有頭
    部、臉部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疑腦震盪症候群及眩暈等傷
    害,龔中山則受有頭部外傷、眩暈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中山、高東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中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攻擊被告高東成臉部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高東成徒手毆打,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高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龔中山發生爭執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龔中山毆打,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被告高東成所提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高東成遭被告龔中山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龔中山所提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 證明被告龔中山遭被告高東成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龔中山、高東成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龔中山辯稱:我是摔安全帽反彈
    到他,不是直接打他云云;被告高東成則以:我要把他推開
    ,我雙手一直揮舞,我眼鏡被撥掉後就看不太清楚。別人拉
    開的時候也有可能撞擊到他;我那時候只想做好自我防衛,
    不要被攻擊而已云云置辯。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
    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
    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依被告2人於該過程中係處於彼此攻擊、互不相讓
    之狀態,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而不得主
    張防衛權。是被告2人所辯皆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龔中山、高東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四、至告訴人高東成尚指訴:被告龔中山於上開時、地,復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高東成恫以「今天這個事情
    不會結束,我要找你出來外面輸贏,你喊兄弟,我也喊兄弟
    」之加害生命、身體等語,使告訴人高東成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龔中山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惟查,告訴人高東成指稱被告龔中山於上開時
    、地,向其恫稱前揭話語乙節,雖為被告龔中山所不否認,
    然細繹上開言語,被告龔中山係約被告高東成出去輸贏,且
    雙方都以叫兄弟出來助陣,除此外,並惟有其他具體欲危害
    被害高東成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應屬被告龔中山與被告
    高東成爭執過程中所為叫囂之詞,難認係屬危害之通知,自
    不得遽論被告龔中山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被告龔中山涉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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